• 如何认定提供资金账户型洗钱犯罪行为

    发布日期:2023-10-08 15:53    点击次数:61

    旬阳市关于对旬阳籍非法滞留缅北人员

    为严厉打击治理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整治中缅边境跨境违法犯罪活动,全力劝返永平籍非法滞留缅北地区涉诈高危人员,现敦促以下永平籍涉嫌非法偷越国(边)境滞留缅北的涉诈高危人员,看到此通告后立即主动与永平派出所、户籍地村(居)委会联系,并于2022年4月30日前回国,逾期未回国的将一律列为失踪人员、申请注销户籍,并按照规定落实相应惩戒措施进行惩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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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据刑法第191条洗钱罪的规定,洗钱罪的行为方式主要包括提供资金账户,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通过转账或者其他支付结算方式转移资金,跨境转移资产以及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

    在司法实践中,最常见的洗钱方式莫过于提供资金账户,而《刑法修正案(十一)》修订前后,刑法条文均将此类行为明确列举为洗钱犯罪手法,因此有实践观点认为,只要存在提供资金账户行为,原则上均应评价为洗钱行为。

    本文认为,此类需从洗钱犯罪整体构成要件和具体行为模式双重路径进行分析,方能判断是否构成洗钱行为,避免机械地理解和适用法律,不当扩大洗钱罪的评价范围。

    路径之一:立足洗钱犯罪整体构成要件把握提供资金账户行为

    对洗钱犯罪行为的理解和把握,需要植根于洗钱罪所保护的法益。洗钱是隐藏相关收入存在、非法来源和非法用途的行为,以及对收入进行伪装使其表面合法化的过程。

    洗钱行为一般通过放置、培植和融合三个步骤将违法犯罪行为转换为表面合法收入,其行为本质是隐瞒、隐藏,而洗钱犯罪所触犯的法益和严重的社会危险性,正是依托于其洗钱行为手段得以实现。

    刑法第191条洗钱罪对洗钱行为方式进行了规定,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予以细化,将洗钱行为不局限于金融机构或就通过金融领域实现。

    在司法实践中,应着眼于为犯罪所得及其上游披上“合法”外衣的本质特征,这是认定包括提供资金账户在内的所有洗钱犯罪手法的原则指引,也是准确适用刑法罪名,将表面上符合法律规定,但实质上不具有“清洗”犯罪所得主观意图和客观效果的行为出罪的基本思路。

    路径之二:要对提供资金账户行为进行具体判断

    1.提供资金账户行为应在上游犯罪既遂后。根据刑法通说,洗钱罪是典型的连累犯,因此洗钱罪被认为是典型的连累犯。洗钱犯罪行为只能在上游犯罪既遂后,对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予以“清洗”,提供资金账户型洗钱行为也不例外。

    如在一起案件中,张某系国家工作人员,张某以妹妹的身份证和银行卡注册了微信号并收取了受贿款,并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后张某将受贿款再转移到自己银行卡账户上供其日常生活花用。对此有观点认为,依照《刑法修正案(十一)》规定,为掩饰其受贿犯罪所得来源,使用他人身份注册微信,收款后再将犯罪所得转移的行为,属于“提供资金账户”情形,其目的系为掩饰贪贿犯罪所得及收益来源,因此,张某的行为构成洗钱罪。

    对此本文不能认同。因为张某用其妹妹名义微信收取贪贿款的行为是上游犯罪的构成要件,其收到受贿款时,上游受贿犯罪方才既遂,因此,不能将利用他人账户收取受贿款行为既评价为上游犯罪的既遂行为,又评价为下游洗钱行为,否则将会混淆上下游犯罪的行为边界,特别是在自洗钱入罪后造成刑事评价的逻辑混乱。

    2.提供资金账户需出于掩饰、掩瞒上游犯罪所得之主观意图。虽然通说认为洗钱犯罪不是目的犯,无须独立证明行为人为掩饰、隐瞒上游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但在具体案件审查时,需要重视行为人辩解并予以具体审查,对于行为人提供资金账户但确实没有“清洗”上游犯罪所得主观意图的,应阻却其洗钱犯罪的成立。

    如在一起走私案件中,走私行为人的妻子提供资金账户接收上游走私犯罪所得的分赃,并有后续转账、提现等行为,但其妻子辩解称不知晓资金来源于走私犯罪行为,并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之主观意图。之所以不用走私行为人而用其妻子的账户接收资金,并非出于掩饰隐瞒目的,而是因为通过该账户每月还家庭房贷。

    司法机关应对上述辩解应予以审查,收集相关证据予以核实,以审慎判断是否可以阻却推定的成立。

    3.提供资金账户行为需达到掩饰、隐瞒上游犯罪所得之客观效果。在前述张某贪污案例中,行为人张某不构成自洗钱犯罪,除了因为利用他人账户收取受贿款项是上游犯罪构成要件外,还有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在上游犯罪既遂后,行为人将上游犯罪所得存入其妹妹名下银行账户后,直接转账给张某名下账户并供其日常消费,没有达到掩饰、隐瞒上游犯罪所得之客观效果。

    虽然有观点认为,受贿款从张某妹妹名下微信账户转入张某自己名下账户,使得钱款所有权人发生了变化,客观上起到了转移的效果,但因为上游犯罪行为人系张某而不是其妹妹,受贿款项并没有和上游犯罪行为人脱离表面上的关系。

    因此,没有发生隐瞒、隐藏上游犯罪所得的客观效果,故不能评价为洗钱犯罪。